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加強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維護公共信用信息安全,實現公共信用信息資源共享,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河北省社會信用信息條例》、《河北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和服務職能的組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以下統稱信息提供單位),在其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于識別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簡稱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及時、真實的原則,維護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滄州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是滄州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河北省的部署要求設立的協調機構,辦公室設在市行政審批局,由市行政審批局分管負責同志擔任主任,中國人民銀行滄州市中心支行、市大數據辦各一名分管負責同志擔任副主任,統籌協調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信用辦)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考核相關部門歸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關工作;
(二)指導、監督市大數據辦建設全市信用信息數據庫、共享平臺和網站,推動公共信用信息的匯聚、交換、共享和應用。
各成員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是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礎平臺,發揮信用信息互聯互通的樞紐作用,對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縣級信用信息平臺。
市大數據辦負責建設、運行和維護市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配合有關部門、組織和地方實現其信用信息系統與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的對接,實現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互聯互通、共享使用,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搭建信用平臺負責歸集、整理和保存公共信用信息;
(二)搭建信用平臺提供信息查詢及異議申請功能;
(三)搭建信用平臺提供統計分析、監測預警等服務;
(四)執行國家、省和本市信息安全相關規定。
第七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依法做好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記錄、維護、報送、異議處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并制定相關管理制度。
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機關、群團組織、信用服務機構等(以下統稱信息查詢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應用、維護活動,保護信息主體的信息安全,并制定相關管理制度。
第八條 市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情況,列為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
第二章 信用信息歸集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市信用辦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標準組織編制,編制時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目錄實施后向社會公布,每年公布一次,公布后當年變更事項,納入下一年度目錄管理。
有關部門提出將相關事項納入或者撤出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資源目錄的,應當說明理由,對存在較大分歧意見或者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應當會同市信用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評估,聽取相關群體代表、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單位、事項名稱、共享屬性、數據采集范圍、歸集路徑、更新周期和共享方式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資源目錄規定。
第十條 信用主體的下列信息應當納入公共信用信息資源目錄:
(一)公共管理和服務中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類信息;
(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檢查、行政征收、行政獎勵、行政給付等行政行為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信息;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和服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體受表彰獎勵以及參加社會公益、志愿服務等信息;
(五)其他依法應當納入目錄管理的信息。
第十一條 禁止歸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歸集的其他個人信息。除明確告知信用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歸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額的信息。
第十二條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作為關聯匹配公共信用信息的唯一標識;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標識。
第十三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資源目錄的規定,及時準確地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報送信息。
“雙公示”信息,各相關部門應當自做出行政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報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上網公示。
第十四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會同市大數據辦實現本單位相關信息系統與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對接,實現數據自動抓取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信息提供單位暫未實現與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對接的,但具備政務服務外網辦公條件的,應當通過市大數據辦分配的賬號報送公共信用信息,并逐步實現聯網實時提供和動態更新維護。
各縣(市、區)應當按照縣級平臺建設的有關要求做好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工作。
第十五條 市大數據辦依托后臺統計,對各縣(市、區)各有關部門的“雙公示”、聯合獎懲案例報送、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等情況,進行實時監測。
第十六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虛構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依法公開、政務共享、授權查詢的方式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進行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信息提供單位在公共信用信息資源目錄中予以明確。
依法公開信息是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信息,無需信用主體授權即可公開發布。
政務共享信息供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和服務職能的組織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共享使用。
授權查詢信息經信用主體的授權方可進行查詢,并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屬于依法公開的,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通過政府公報、新聞發布會、互聯網及報刊、廣播和電視等方式發布;屬于政務共享、授權查詢的,應當依法通過提供復制件、安排查閱相關資料等適當形式提供。
第四章 信用信息查詢
第十九條 查詢公共信用信息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查詢自然人非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的,應當經被查詢人書面授權,自然人查詢本人信息的須進行實名認證。查詢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非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的,應當經被查詢單位書面授權,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查詢本單位信息的須出具本單位書面證明。
第二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為五年,超過五年的轉為檔案保存。披露期限屆滿的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采用授權方式查詢。
第二十一條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應當如實記錄社會信用信息查詢情況,并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本部門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規范,設定本部門查詢人員的權限和查詢程序,并建立查詢日志,記載查詢人員姓名、查詢時間、內容及用途。查詢日志應當長期保存。
第二十三條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應當制定并公布服務規范,通過服務窗口、平臺網站、移動終端應用軟件等方式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在確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可以通過開設端口等方式,為信用服務機構提供適應其業務需求的批量查詢服務。
第五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部門、跨地區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聯合獎懲機制,加強對守信主體的激勵、獎勵和對失信主體的約束、懲戒,促進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以及信用資源優化配置。
第二十五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加強信用記錄建設,建立守信和失信名單制度,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根據市場監管、社會治理和公共服務職責制定守信行為和失信行為認定有關實施辦法,通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政府門戶網站及本單位網站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確定聯合激勵和懲戒事項,明確激勵懲戒的對象和措施、實施主體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對守信主體應當采取下列激勵、獎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給予優先辦理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資金安排和項目支持中,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監管中,優化抽檢和檢查頻次;
(五)依照國家、本省和市有關規定授予相關榮譽稱號;
(六)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對失信主體應當加強監督管理,采取下列約束、懲戒措施:
(一)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場核查;
(二)限制享受政府性資金安排等政策扶持;
(三)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采取信用減分等措施;
(五)限制參加政府組織的表彰獎勵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資質認定、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評先評優、公共資源交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融資項目審批、政府性資金安排、招商引資、勞動就業、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工作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可以通過查詢信用信息或者購買信用服務機構的信用服務,識別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鼓勵信用服務機構應用大數據等技術開發和創新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用產品,擴大信用產品的使用范圍。
第三十一條 信用主體應當在開展金融活動、市場交易、企業治理、行業管理、社會公益等活動中使用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風險。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可以對守信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按照風險定價方法,對失信主體提高貸款利率和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第六章 權益保障
第三十三條 市大數據辦應當建立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內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規范,明確崗位職責,設定工作人員的查詢權限和查詢程序,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查詢日志并長期保存,保障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正常運行和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確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其他各類信用信息系統應當符合國家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要求,有完善的信息安全監控體系、備份系統和災難恢復機制,保障信用信息系統正常運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五條 市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應當根據信用主體的變化情況,及時更新或者注銷信用主體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自身信用信息的歸集、使用等情況,以及本人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第三十七條 信用主體認為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記載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市行政審批局提出書面異議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公共信用信息記載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
(二)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過查詢期限仍未刪除的。
第三十八條 市行政審批局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通知市大數據辦進行信息比對,市大數據辦在接到通知后一個工作日內完成信息比對,并將比對結果反饋至市行政審批局。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記載的信息與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市大數據辦應當在收到信息比對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并將更正結果反饋至市行政審批局,市行政審批局應當自收到更正結果三個工作日內告知信用主體。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記載的信息與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行政審批局應當通知信息提供單位進行核查,信息提供單位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回復核查結果,核查需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市行政審批局應當自收到核查結果七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信用主體。信用主體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異議申請處理期間,市大數據辦應當對異議信息進行標注。對經信息提供單位確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市大數據辦應當予以刪除。
第三十九條 信用主體依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信用修復的申請。經審查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信用修復決定并報市行政審批局,同時將相關信用信息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信用主體的信用信息修復后,按照規定不再作為聯合懲戒對象。
第四十條 信用主體向市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機構申請刪除其表彰獎勵、志愿服務和慈善捐贈等信息的,市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刪除。
第四十一條 信息提供單位、信息查詢單位、市大數據辦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虛構、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等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和平臺企業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本辦法規定,按照《河北省社會信用信息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信用評級、咨詢、風險控制等相關經營性活動,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的專業服務機構。
第四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省規范性文件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有效期一年。
政策解讀:《滄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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